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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鉴定国家法律在江苏省遭封杀 外省患方不遵守土政策被判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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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ite 发表于 2016-1-22 18:02: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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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鉴定国家法律在江苏省遭封杀 外省患方不遵守土政策被判败诉
[ 作者:清影 转贴自:医疗纠纷律师网 点击数:310 更新时间:2013-7-1 文章录入:清影 ]
因坚持申请按照司法鉴定国家法律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不配合江苏省法院携同卫生厅私定土政策局限的医学会鉴定,安徽夫妇被睢宁县法院近日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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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律师网江苏徐州消息】因坚持申请按照司法鉴定国家法律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不配合江苏省法院携同卫生厅私定土政策局限的医学会鉴定,安徽夫妇被睢宁县法院近日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魏某与宋中清律师协商提起上诉。 剖宫产新生婴儿院内脐部感染7天死亡,其父母依法起诉 据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 原告魏某夫妇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魏某之妻因“子痫前期、G1P0孕40+3”于被告睢宁县某医院行剖宫,产下一男婴。婴儿出生时状况良好,生命体征一直平稳。2011年12月29日即出生后第四天才出现面部皮肤稍黄,其余一切正常。2011年12月30日产科医生因测定患儿黄疸值为15.7mg/dl,要求新生儿科会诊,新生儿科考虑为“新生儿黄疸”,但未向家属详细交待病情。 2012年1月1日门诊以“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转入新生儿科住院治疗。2012年1月2日8:15分,患儿突然面青,四肢抖动,于2012年1月2日11:40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违法违规有过错。一是患儿在医院住院后不到24小时便仓促死亡,被告未向患儿家属履行尸检告知义务;二是被告对患儿诊断“高胆红素血症伴核黄疸”依据不足,且没有针对“核黄疸”的诊断制定正确的诊疗方案,使患儿没有得到有效救治,不治身亡;三是被告对患儿没有履行严密观察病情,及时转科治疗;病历书写不及时、不完整,患儿出现病危时,抢救不及时、不到位、缺乏抢救记录。综上,被告严重的过错行为,表现为被告病历不完整、未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及时作出正确诊断没有严密观察病情变化、没有制定诊疗方案、没有实施必要的抢救、没有实施符合其二级甲等医院诊疗水平的医疗。被告的过错导致患儿院内感染。被告严重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病情和就诊方式的知情权、选择权,剥夺了原告接受正当正确治疗的机会。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的全部民事责任。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按照国家法律申请到医学会以外的法定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遭到江苏省土政策抵制 (2012)睢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 在诉讼过程中,2012年5月9日原告要求对被告睢宁县某医院在治疗患儿过程中的医疗违法过错委托司法鉴定,并明确不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程序的鉴定。同时主张被告要求适用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0号)中,关于“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法院均不应制定”的规定。之后,本院将原、被告所提交的鉴定材料移交本院鉴定科委托鉴定,并要求原告按照鉴定要求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原告未予配合。2012年7月16日本院进行释明不按照要求提交材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材料交到医学会鉴定,要交到社会医疗鉴定机构鉴定,且材料现在不能交,要在鉴定听证时再提交。2012年8月3日鉴定部门回复,因申请方要求选择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按照要求应该在市级范围内的医学会选择进行第一次鉴定,故中止鉴定。2012年10月16日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提出的选择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双方同意,可以由社会鉴定机构鉴定,现被告不同意到社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鉴定无法进行。2012年11月1日被告睢宁县某医院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向本院提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如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儿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原告表明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但如果法院认为必须或者需要进行鉴定,原告方不坚决抵制。2012年11月7日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鉴定机构提交“患方关于医学会不应受理鉴定的陈述”、“病历问题评估鉴定申请书”两份材料。对此本院再次释明:如因原告方提交的上述材料造成本案鉴定无法进行,不利后果由其承担。2012年12月11日徐州市医学会回函,因患方对移交的睢宁县某医院的病历资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不同意医学会组织鉴定,要求退回为由,根据《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决定中止组织此医疗损害鉴定。2012年12月18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病历问题评估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提供病历的真实性是否影响对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 事实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除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申请鉴定外,还按照2013年1月1日新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要求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均被一审法院以适用2010年10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为由,不予适用国家法律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表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地方卫生行政机关制定的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0号)规定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具有封杀其前后的国家法律的效力。 诉讼中,魏某夫妇还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案例“民事[2007]013号”案例。指导案例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进行的是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没有进行医学会的鉴定。魏某夫妇提供了第五届南京市“十佳法官”陈海英的经典案例:否认江苏省医学会、南京市医学会两级鉴定,坚持委托司法鉴定给受害患方以说法。该两起由江苏省高级法院上报和推广的医疗纠纷案例,符合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均被一审法院置之不理。 安徽患方因不遵守江苏违背国家法律的“土政策”被判不予法律保护 (2012)睢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 原告不同意由医学会部门组织鉴定,造成本案鉴定无法进行,应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及鉴定情况,对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之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案依法不能支持,应予以驳回,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夫妇对被告睢宁县某医院的诉讼请求。(清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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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评论10

洋装 发表于 2017-7-30 10:05:32 | 显示全部楼层
很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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荠菜 发表于 2017-7-30 09:49:55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帖就是要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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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厚 发表于 2017-7-30 09:50: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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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是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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啼哭 发表于 2017-7-30 12:02:5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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